交通事故纠纷案件6个常见疑难计算问题解析
2019-11-06 11:21
作者: admi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损害、垫付费用、责任认定等一系列问题,而该系列问题也影响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处理和计算问题往往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计算问题有时是实务中重要而容易失误的问题。在不考虑相关争议问题的前提下,笔者在此处简单讨论几个计算问题。
▌一、误工费中“30日”和“21.75日”
实务中,经常使用“日收入×误工时间”的方式确定误工费。关于该问题,是在以“月收入”作为基础计算“日收入”的情况下进行讨论,若是以“年收入÷365日”得出“日收入”,或者是有证据直接认定“日收入”的情况,则不在该问题讨论的范围。以“月收入”为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日收入”有两个计算标准,即“月收入÷30日”和“月收入÷21.75日”。
(一)“30日”和“21.75日”的由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全年365天-双休日104天)÷12月=21.75天]。
(二)无论是依据“30日”还是“21.75日”计算误工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
(三)建议使用“30日”的计算方法。
(1)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仅计算工作日,则其误工期扣除了休息日,即该受害人在休息日不存在所谓“误工”的情况,此时,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在工作日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休息日是否有工资收入。
(2)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方面,误工期(休息期)的证明一般很少见到注明扣除休息日的情况。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对误工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该规范在各种伤残情况下所确定的误工期也未排除休息日。据此,误工期一般包括休息日,那么计算误工费时就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
相比之下,实务中的误工期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况,如果无特殊情况,那么在计算误工费时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即不能以“21.75日”计算“日收入”。除此之外,如果以“月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实际生活中,该收入一般都包括了休息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中的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与生活中并不常见,且举证难度和计算难度也相对较高。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根据上文所述,误工期一般以“日”作为单位,而法律并未规定“按照日计算期间的,需要具体计算时间”,并且出于实际生活、损害赔偿法中所谓的“客观计算理论”以及计算方便等考虑,以“30日”计算误工费并非不当,纯粹以“符合大小月”为由而否定“30日”的计算方式,未免过于僵化。综上所述,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使用“21.75日”的计算方法。
▌二、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当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需要根据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计算。笔者此处不讨论城乡赔偿标准、赔偿指数等争议问题,并将消费性支出额假设为19015元/年进行叙述。
1.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19015元/年,则以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累计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算法可以为: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十级伤残(如果赔偿指数为10%),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已婚并育有儿子丙(未成年),甲有兄弟姐妹五人,甲的配偶和兄弟姐妹均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19015元/年÷6×1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19015元/年÷2×10%)。
(2)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317元/年+951元/年)未超过19015元/年。
(3)根据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和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1元(317×5+951×6)。
2.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015元/年,则可以将扶养年限作为标准,分阶段计算: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一级伤残,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无兄弟姐妹,甲的配偶已经去世,育有儿子丙(未成年)。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
(2)甲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19015元/年+19015元/年)超过19015元/年。
(3)乙和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19015元/年,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在前5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乙和丙,二人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075元(19015元/年×5年);‚在第6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丙,丙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未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19015元/年×1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0元(19015×5+19015×1)。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则在计算受害人每年需要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赔偿指数,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每年所需要负担的生活费,而不是计算出整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后再乘以赔偿指数。
▌三、垫付费用的问题
(一)受害人因他人垫付医疗费而未主张时的计算问题。
(二)保险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问题。
(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需要将“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保险公司理赔给侵权人的数额”相加,才是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为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的理赔款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所以被保险人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并非源于其自身,不能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减少被保险人自身要负担的赔偿数额。‚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较为简单,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剩下的不足部分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该情况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的部分。
2.被保险人不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其实相当于责任无关方给受害人予以垫付,那么在计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和该项垫付费用即可。‚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则实际上只有保险公司进行了垫付,那么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部分即可。
(四)按份责任中垫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四、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就已经参考了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所以会存在一个问题: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如果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赔偿项目所合计的赔偿总额时,那么“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而该部分中如果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会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所不妥。为了解决该问题,有两种计算方式:
▌五、损伤参与度的计算问题
(一)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三)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的分离计算。
▌六、涉及多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计算
(一)涉及多人事故的交强险责任计算
1.“多车造成一个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该情况,特别注意的是在有责和无责并存的情况下,需要区分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以及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计算的问题。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765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5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数额为54765元(59765元-5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5元(110000元-4545元)内赔偿49787元[54765元×105455元÷(105455元+10545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元(11000元-455元)内赔偿4978元[54765元×10545元÷(105455元+10545元)]。
2.“一车造成多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总额合计191818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的总额合计285543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XXX案件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181818元(191818元-10000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275543元(285543元-10000元),合计457361元(275543元+181818元)。经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9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配如下:本案的赔偿额为35778元(181818元÷457361元×90000元)。本院XXX案件的赔偿额为54222元(275543元÷457361元×90000元)。”
(二)涉及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
类似于交强险,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也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关键问题在于计算出多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以及明确各个事故赔偿权利人的赔偿占比,其他问题与商业险一般计算并没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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