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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

2020-11-30 15:21  

作者: admin   

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均为《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分别在《合同法》分则的第九章、第十五章中以专章形式予以规定。在名称上看不出明显联系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合同形式,却因为在履行方式上的相似而容易产生性质上的争议。实践中,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性质不仅需要考察合同的名称,更重要的是考察合同中约定的实质内容。因此,诉争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承揽合同;而另一些“定做合同”则被认定为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本篇,小律就和大家一起了解一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到底有哪些区别,在实务中又应当做哪些事先的了解和准备,以降低合同风险。

 01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相似性

(1)含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相似性:从上述规定比较来看,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双务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给支付对价的一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也正因为如此,正确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就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02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1)出卖方主要义务不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所有权;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一种附随义务。

(2)购买方的权利不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标的物性质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

(4)标的物灭失风险不同: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5)案件管辖法院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能是货物送达地、提货地、货物发运地;而承揽合同中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6)法定解除权不同: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而在承揽合同中,法律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需要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

虽然小律简要整理了目前关于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的区别,但在实践中,仅凭上述四点还是很难在纷繁复杂的案情中准确的厘清合同的性质,进而导致法律责任承担的不同。接下来小律从几个具体的案例中,整理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以供参考。

案例一

案情简介】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3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约定承揽人锦州电炉公司按照定做人鞍钢重机公司需求加工制作真空感应熔铸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一经签订,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小律分析】虽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不能忽视的是,双方就定作物的规格、质量标准进行了特殊的《技术协议》约定,承揽人必须严格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经受检验,更符合承揽合同中“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这一规定。

案例二

【案情简介】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5848号:虽然原弓盛公司之间的诉争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文本亦采用“定作方”和“承揽方”的表述,但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合同标的物系根据弓盛公司要求特别定作,弓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了合同标的物适用的特别技术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标的物为南自公司生产销售的通用产品,原弓盛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订立的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

【小律分析】此案又是很具有代表性的例子,与上案完全相反,双方在签署好合同时明确约定为《加工定作合同》,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当事人未能就案涉标的物所适用的特别技术协议进行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标的物是根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制作出来的,也就是并不满足“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这一规定。

案例三

【案情简介】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1号:《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技术协议书》在设备的材料、结构、性能、安装及验收等方面均提出了特殊明确的技术要求,设备的图纸亦是由电力设备厂发给晟安公司及其指定的设计院进行修改后确定的。故该设备系电力设备厂为晟安公司特殊定作,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小律分析】本案与案例一具有相似之处,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注重考查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而《技术协议》就很好的证明了案涉标的物所依据的制作标准是特定的,是经过购买方确认的,而非是由出卖方单方决定的。因此,无论合同的名称是什么,合同的内容及附件才是认定合同性质最重要的证据材料。

 

不同性质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也大不相同,在发生争议时将会直接影响权利的主张。一般来说,形式服务于内容,如果形式与内容一致,则可以从合同名称中可以直接判断出主要合同条款;当形式与内容不一致时,就需要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进一步从具体的约定内容中分析判断出当事人真正的合意,进而明确适用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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