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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之合同效力解读

2020-02-20 10:42  

作者: admin   


本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第42条就合同无效的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以及须经报批生效的合同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再次明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所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认定标准,此处列举式细化了应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若干情形,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
《九民会议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正确识别给出了分类指引,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2.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3.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与之相对应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解读:纪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所明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仅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限度的将规章列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即所违反的规章系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条的突破是全国法院审判意见所确定的,对于后期即将发布的《民法典》分则部分产生实质性影响。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解读:该条补充了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明确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解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时应充分考虑财产的增、贬值因素,法院需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进行合理的分配与负担。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折价补偿。折价时,应以交易时约定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解读:双务合同中,关于返还价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只要一方使用了标的物,则占用费与利息抵消,返还价款时无需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解读:对于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注意两点:一是当合同不对双方发生效力时,损害赔偿的内容和范围应与过错程度相匹配。二是所谓避免双重获利、双重受损是指在进行财产返还时,确定应与返还财产的价值,不仅应当考虑合同订立时所涉该等财产的价值,还应考虑除过错责任之外,由于时间、空间发生变化而会普遍造成的对于该等财产价值变动的影响。无论是增值还是贬值,不能将过错责任和正常增贬值带来的获利或受损进行叠加计算。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解读:
双务合同纠纷尽可能遵循一次性解决的宗旨,法院应对不完整诉请的补充进行主动释明。增强法院在无效合同处理中的主动性,在一审法院未予尽责的情况下,赋予二审法院直接释明并改判的权利。该部分二审直接改判权实质上直接突破了二审终审制的原则,效果上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解读:明确需要主管部门批准作为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在未经批准情况下系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未生效合同已经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在经批准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的法律效力。此条是为了区分未生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区别以及两种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经批准生效合同中有关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在生效前,一方在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前需先请求履行报批义务。该报批义务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履行与否系导致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当直接认定该合同已经生效。该条强调行政权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力,强调行政调整合同手段。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院在审理时不再单纯认定公章的真假,而是重点审查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依据代表或代理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盖章效力不仅仅审查“章”本身的效力,更重要的审查盖章“人”的代理权的效力问题。主要审查表见代理规则来审查合同效力。
公司应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刻制公章并进行备案,避免行政处罚;如公司对外使用私自刻制的章,也应对该印章按照备案公章重视程度进行管理,避免被挪用;与企业签订法律文书时,应同时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避免对方使用假章后又予以否认,避免承担较高的的证明责任。
 
42.【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解读:可撤销合同无需主动释明,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并提出主张后由法院审查,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至于提出的方式,可以是起诉或反诉,也可以是提出抗辩。在当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的基础上对撤销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就不支持其抗辩。
本文作者:司法部政府网  发表时间:2020-02-06
转自:法律快车 孙府律师主页
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06903599106908693oo65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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