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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

2019-12-12 17:02  

作者: admin   

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由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发布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保护产权及保护企业家权益、构建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规则,防止办案机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行。大讲坛发布了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参考和指导意义的系列典型案例。
 

一、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外人杨一、黄建、崔杨、李旗等分别与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将其对谷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质权人)与谷物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谷物公司以自有玉米145400吨作价3亿元人民币提供质押担保,用以担保前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同日,俸旗公司(质权人)、谷物公司(出质人)、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明确告知已收到质押物145400吨玉米。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2014年7月,因谷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俸旗公司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行使质权并出具《放货通知书》,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办理对质押物145400吨玉米的提货手续,但辽宁储运公司未能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谷物公司清偿欠款及逾期利息、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俸旗公司优先受偿。并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就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刘有文在被讯问中自认:其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未依约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145400吨玉米;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400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偿还的本金,俸旗公司主张26320万元中本金20800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可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确定。根据刘有文的自认等,证实涉案质押的玉米并不存在,《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权未依法设立,俸旗公司无法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大连谷物公司系主债务人,辽宁储运公司为监管人,依据公平原则,辽宁储运公司应在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监管的质押物当时作价3亿元,所以其应在3亿元范围内对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储运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主张俸旗公司知道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因谷物公司虚假出质构成犯罪,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从动产质押监管的角度分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审理动产质押监管纠纷的主要法律关系依据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因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谷物公司、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俸旗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和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李晶诉温颜擎、邢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大连桦源公司名义与欣桑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骗取欣桑达公司、李晶(欣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943万元,后法院判决三人犯合同诈骗等数罪。经追赃返还李晶一台奥迪车价值60万元。温颜擎为取得李晶谅解,与李晶达成赔偿500万元赔偿协议。但刑事判决中返还的赃款赃物,以及温颜擎与李晶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款项尚不足以弥补李晶因该《合同协议》而遭受的损失。现李晶以温颜擎、邢野、沈伟刚、申海霞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生效民事判决认为,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三人行为性质属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因其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该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上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法院判令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等赔偿李晶财产损失38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并未注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且追缴财产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并不明确、具体。本案刑事裁判退赔、追缴不明确,加之经过退赔、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被害人李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三、潘强与金卿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卿向原告潘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息404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0000元款项交付至被告。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至今的每天400元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强与被告金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金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借条中有约定,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80元。判决:一、被告金卿归还原告潘强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元,共计4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强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3月16日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潘强、朱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潘强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强、朱某恒、朱某根、杜某军、李某5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越城区财源中心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该公司假借民间借贷,针对本地人只需要身份证贷款,向不特定人员放贷。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随后以潘强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强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目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潘强、朱某恒、朱某根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从案件性质上考虑,潘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检察机关于2018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依据原告潘强的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供借条,认定被告金卿欠原告潘强借款4000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潘强、朱某等人所制作的侦查讯问笔录,他们均承认金卿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但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等方法后,金卿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仅为26000元左右,原告潘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卿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有疑似“套路贷”之犯罪嫌疑。检察机关目前正在审查起诉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潘强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本案原审原告潘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叶文宇、毛福林等涉嫌骗取贷款案 
 
【案情简介】
 
叶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均系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涛公司)、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股东。
 
2013年1月,美迪公司向北京银行杭州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了美迪公司与瑞涛公司之间的虚假购销合同。在该笔贷款申请中,叶某某提供了其夫妇所有的某市富春街道富春路一营业房作抵押(2013年评估价1657万)。美迪公司获取贷款后,500万元直接用于公司经营,500万元作为叶某某个人出借给公司的钱款,由叶某某收取利息。2014年1月,叶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以美迪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北京银行某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到期,需要转贷款,但北京银行明确不予转贷。为此,叶某某等瑞涛公司的股东经决议,利用沈某(系该公司隐名股东,另案处理)在招商银行某支行分管个贷的职务便利,由代毛某某持股的许某某出面,以个人经营性贷款方式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叶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代表瑞涛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与威通公司的购销合同。招商银行经审核向许某某授信最高额800万元、授信期限为5年的循环贷款,由叶某某、李某某等提供个人担保,由叶某某与其丈夫邵某某所有的富春街道富春路某营业房作抵押(银行贷前评估值1500余万元)。2014年1月22日,招商银行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归还北京银行的贷款。2015年1月贷款到期后,由叶某某具体操作向招商银行转贷800万元。2016年1月贷款到期后,其他股东不愿再提供担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同年1月26日,招商银行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叶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股东对贷款责任承担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刑事立案不应成为担保人规避担保责任的手段。叶文宇作为涉案贷款实质上的用款人之一及担保人,对于贷款用途、公司经营情况等具有准确地认知,其将名下房产用于抵押担保系出于真实、自愿,并非受他人欺骗所致,理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本案可通过民事途径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刑事手段就不应轻易介入。 
 
 
 
五、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3日,案外人方秋良、肖平与被告曹正林之妹曹新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肖平又与曹正林另一妹徐国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350万元;曹正林为上述两笔借款(以下简称借款1)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肖平向曹新妹、徐国玲(以下简称曹家姐妹)分别转账250万元和350万元;曹家姐妹收款后,立即将钱款如数转账给被告杨翠龙。2018年1月12日,原告洪聪聪与曹正林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洪聪聪为曹正林提供借款600万元(以下简称借款2),被告杨翠龙、万耀平提供连带保证。同月16日,洪聪聪由银行向曹正林转账600万元;同日,由曹正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淼升管线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升公司)分别向曹家姐妹转账250万元和350万元,曹家姐妹收款后立即将钱款全部转给方秋良,并在汇款时备注“还款”。后洪聪聪因借款2与曹正林、杨翠龙、万耀平产生争议,故将三人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正林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杨翠龙、万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原告洪聪聪关于本金和利息等大部分诉讼请求。曹正林等三人不服,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曹正林上诉称,借款1、2的实际出借人都是方秋良,肖平和洪聪聪都是方秋良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杰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初公司)的员工。借款1的实际用款人也不是曹正林而是杨翠龙,借款1已经由杨翠龙陆续归还完毕,方秋良于2018年1月16日转给其的600万元,是根据方秋良的要求,其拿出自有资金600万元,依次经由淼升公司打给曹家姐妹,曹家姐妹打款给方秋良,然后方秋良再将上述款项还给自己。其之所以与洪聪聪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给杰初公司平账之用。故曹正林从未拿到过任何钱款,借款2乃其受到欺骗签订的虚假合同。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案外人方秋良进行单独谈话。各方在关于“借款1是否已经归还”、“借款2是否实际发生”、“涉案协议的真实用途”、“曹正林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愿和需求”等关键问题的表述上存在明显相互矛盾和推诿之处,针对诸多细节的描述亦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本案存在相关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嫌疑,即涉嫌“套路贷”。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聪聪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虽然相关刑事案件还未立案,但二审法院发现该案存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程序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经过与各方当事人的单独谈话,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比对分析,最终认定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之嫌疑。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判定具体诈骗之主体,但此问题无法在该案审理中得以解决,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六、徐盼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8日,徐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相关文件。根据《领用协议》的约定,建行北分负有在约定期限和额度内向徐盼提供资金、保障其账户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徐盼负有按期归还欠款、妥善保管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遵循银行相关业务规定使用信用卡的义务。后徐盼获得一张信用卡。
 
2015年11月4日,该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并产生两笔消费,分别为4500元、5000元。同日,徐盼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11时50分左右,其收到一条95533发送的手机短信,告知信用卡积分可以换钱,其点开短信里面的链接“wap.czcvnn.com”,在页面上下载安装了一个客户端软件,并按照提示操作,输入了手机号码和信用卡卡号和后3位,以及卡片日期。然后手机收到了2条验证码短信,其输入了验证码,被刷走了4500元和5000元两笔款项。因与银行协商未果,徐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行总行、建行北分承担950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且建行总行、建行北分不得将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信用记录。
 
经备案的建设银行互联网网站网址域名及WAP网站域名均非“wap.czcvnn.com”。涉案信用卡卡面上明确记载该银行的网站域名,徐盼被盗刷前建行北分向其寄送的对账单上亦记载有近期不法分子发短信诱骗客户登录钓鱼网站实施网络盗刷的情况提示、建设银行官方网站网址、手机网页网址等信息。且徐盼陈述其在报案后返回银行营业厅时发现营业厅外LED大屏幕有“网络盗刷”的滚动提示。
 
法院认为:建行北分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本案中的合同主体及因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涉案《领用协议》合法有效。涉案两笔交易系徐盼未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进行交易而产生。建行北分已尽到保障持卡人账户安全的义务。因徐盼信用卡诈骗一案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徐盼可以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徐盼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强调了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如果民商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则民商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这一做法有利于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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