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例分享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1民初244号
原告:李秀平
被告:刘河泉
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刘河泉采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018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河泉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04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李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判令被告刘河泉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从原告转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将其在巩义市西村镇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日两次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万元,转款后原告发现,西村镇牛角沟红土嘴铝矿根本没有开采手续,被告对该矿不享有任何股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被告不予理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张现伟与被告刘河泉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搁置多年无能力开采,刘河泉愿拿出启动资金重新经营,双方同意此矿归双方所有,各占50%的股份,从签订之日起,此矿以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由张现伟承担,在此矿有收入的同时,先扣除刘河泉的直接投资,再逐步收回张现伟前期投资约200万元,然后利润按双方占有股份分成,张现伟大力协助矿群关系,保证刘河泉在该矿征地协议中的范围能正常生产。为使企业走向正规化管理,双方派财务人员对财务进行严格管理,双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刘河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将其在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金为60万元,从签订之日起,此矿以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在此矿有收入的同时,扣除原告的直接投资,再逐步收回被告前期投资约300万元,然后利润按双方占有的股份分成,为保证该矿正常生产,使企业走向正规化管理,原告派财务人员对财务进行严格管理,双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丈夫赵伟转给被告40万元,2015年1月2日转给被告10万元,被告收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各1份。
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没有采矿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刘河泉言明,该矿系李秀平、张京辉、刘河泉合伙开采,其中刘河泉投资30万元,李秀平投资60万元,不知道张京辉的投资数额。
本院认为,西村镇张沟村牛角沟红土嘴铝石矿没有采矿许可证,亦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不得进行采矿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刘河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5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转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刘河泉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河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秀平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刘河泉负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二审维持案例分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河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平
上诉人刘河泉与被上诉人李秀平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河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秀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李秀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并未针对双方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审理,相反对是否具有采矿权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并未进行采矿权转让,一审法院对本案以刘河泉未取得采矿权而转让采矿权,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秀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刘河泉的上诉请求。
一审事实部分已省去。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铝石矿无采矿许可证,也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刘河泉应返还李秀平50万元,一审法院就利息部分处理适当。故上诉人刘河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河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股权转让之法律分析
公司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也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鉴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签订合同的主体
在股权转让中,出让股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可以是原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会造成签约主体的混淆。另外,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要考虑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是自然人,则要审查其是否已注册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
3.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
一些股权转让合同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
4.明晰股权结构
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5.受让人应认真分析受让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1.考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核实企业的供货合同或订单。2.分析企业财务状况。要求企业提供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核实企业的资产规模、负债情况;核实企业所有者权益是如何形成的;判断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3.企业的纳税情况调查。
6.受让人应尽量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
1. 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2. 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违约)的瑕疵,即股东出资不按时、足额缴纳。3. 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股权出质的情形。
7.股权转让协议应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一定的承诺与保证
1. 受让方应要求出让方做出如下承诺与保证:(1)保证所有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2)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3)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4)保证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不存在拖欠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税费问题,且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5)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并就债务承担问题与受让方达成相关协议;(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2. 出让方应当要求受让方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1)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2)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8.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由于股权转让过程长、事项繁杂,很多企业都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因此,在办完股权转让的同时,必须及时办好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防患未然。
最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遵守《合同法》的各种规定,还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