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形成期间,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均需承担责任?
2025-07-08 16:18
作者: 曾知管理员
债务形成期间,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均需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首先如何认定债务形成期间这一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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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京02民终6652号,“债务形成时间是一个客观时间,应根据合同签订、合同性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某科技发展公司与某工业技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分期向某工业技术公司付款,故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则债务形成。”
“生效判决仅是对已形成的债务予以查明和确认,不能改变债务形成的客观时间,生效判决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并非同一概念”
该案例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之日作为债务形成时间,并排除了将判决时间认定为是债务形成时间这一说法。
(2023)鄂11民终5662号“一审判决书认定,某公司与黄冈某乙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17年4月30日前,该债务在胡某平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胡某平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尽管认缴期限为2026年5月30日前缴足,但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本案中公司被依法认定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法院将债务形成的时间定位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并未明确债务形成之日,而2017年4月30日是本案中双方经过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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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认定债务形成期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合同订立之日
二、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之日(细分是否逾期)
三、法院判决之日
各个法院对于债务形成期间并无明确的定义,实际上对于“债务形成期间,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这一说法并不完全准确,其实质上是在审查历史股东是否具有“逃废债”的故意。
而对于股东是否属于“逃废债”仍应综合主观与客观行为来判断。
首先,“逃废债”的股东均具有主观的故意,在公司暴雷之前就将股权转让,历史股东若没有合乎逻辑的理由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逃废债”,其次还需考量客观因素如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转让股份的价格、转让后公司是否仍正常经营等,综合判断,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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