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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2019-11-04 15:07  

作者: admin   

为了规范我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及时公正的处理劳资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6、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为了便于诉讼,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一并审理。

二、关于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8、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有法院认为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9、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4)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

(5) 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10、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1、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性质的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12、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劳动者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已经终结,用人单位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

13、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14、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

15、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6、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六、关于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的问题

17、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18、劳动者在单位组织的旅游、参观学习、会议等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按工伤对待。

劳动者擅自加班时造成伤害的,应按工伤对待。

(劳动者受伤后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劳动者又提出工伤申请的,能否支持)

19、乘坐本单位车辆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工伤事故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20、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人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爱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21、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也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大部分法院都赞同将工伤的认定权收归法院,否则应规定劳动者可以对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七、关于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

2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数项请求数额合计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超过的则不能一裁终局。(也有的法院认为应理解为单项计算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23、劳动者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不得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24、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劳动者已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又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的,应由基层法院受理,一并审理。如果中级法院受理后尚未审结发现劳动者已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应将案件移送基层法院审理。

25、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仅就当事人起诉的事项进行审理,未起诉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