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不给工资,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坐牢?
2023-02-10 16:32
作者: admin
导读:
用人单位、雇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仅损害自身信誉,更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罪的再审判决书,此判决书充分阐明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满足:1.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1402刑再1号
案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20日
合议庭:审判长王丹、人民陪审员田玉兰、人民陪审员任志强、书记员刘金焕
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葫芦岛市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同年7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兴城市公安局接回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景寓,系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甲,系陈某女儿。
原审被告人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经葫芦岛市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葫芦岛市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辽14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未上诉,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于2020年3月18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1481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陈某的再审申请。陈某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14刑申2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凤纯、王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景寓、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解称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在与王某1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时约定了施工期间装修改造,装修改造期间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陈某负责。所有的施工人员也是陈某招募的。且陈某对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亦全部认可并将全部欠款已全部支付。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与王某1因履行联合经营协议中产生的各种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支付了部分劳动者的工资,并在提起公诉前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那些工人在劳动监察机关投诉的都是正清和大酒店,不是我本人,公安机关把正清和大酒店的事强加到我的头上。公安机关2017年1月26日给我做的笔录,是把我控制起来以后,让工人又重新做的笔录。工人们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和在劳动局做的笔录都不一致。我当时确实没有钱,没有支付能力,我也没有转移资产,该付的工人工资我已经付完了,我没有犯罪,请求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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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再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未查明涉案事实,原审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犯罪事实,办案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应判处陈某无罪。具体理由:1、本案无立案依据,陈某并非犯罪嫌疑人。本案因兴城正清和大酒店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工商登记显示正清和大酒店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是王某1。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209万元欠薪,先后作出01、11、16号三份整改决定,最终认定的欠薪责任主体是正清和大酒店,并由此向兴城市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正清和大酒店的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追究正清和大酒店的刑事责任。在未给予任何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擅自变更了涉嫌犯罪的主体,对陈某实施了强制措施,并由此提起公诉,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原审认定涉案金额错误,本案应疑罪从无。假定陈某需要对欠薪承担责任,则首先需要认定陈某与王某1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如认定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那么陈某只有支付其联合经营协议部分产生的农民工工资的义务,陈某到底欠哪部分工程工资、欠多少工资没证据证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原审认定陈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陈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居住地只能认定陈某存在脱离监管,不能推定是陈某以逃匿方式拒绝支付欠薪。陈某在本案发生之前,在施工过程中借给工人工资26万余元,在2017年1月26日12点前又支付57万。据陈某陈述,其在联营协议范围内已不欠工人工资。4、本案定案证人证言调取程序违法应当排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金某、李某2、杨某、郭某2、张某证言无记录人及询问人签名。劳动局2016年12月22日才接到群众投诉,但赵某1、徐某笔录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2017年1月26日制作的多份“反映陈某拖欠工人薪酬”的笔录,其中郭某1、郭某2、徐某等人都形成在13点20左右,都在办案区119室,都是接受武平佳及杨蓬勃二位警官的询问,辩护人认为上述笔录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排除。5、本案办案程序存在违法。首先,公安机关没有对陈某立案依据,是在无案件移送的前提下,先采取强制措施,后补充了虚假的案件登记表。第二、本案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陈某送达的是2017年第1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该16号整改决定书出现了两个版本三个样式,责令整改通知书送达流程严重违法,不能由此得出原审被告人陈某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陈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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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陈某作为正清和大酒店股东,与正清和大酒店及酒店法人王某1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但经侦查机关侦查后,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及“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隐匿、转移资产”“有逃跑、藏匿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原审中证据尚未达到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被告人陈某行为尚未达到对其定罪科刑的标准。
经再审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方)与案外人王某1(甲方,黑龙江东兴建筑集团住兴办事处代表人)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兴城市临海温泉家园洗浴、酒店、旅店项目。二、投资方式,1、甲方以临海温泉家园的18号楼的三个大雨棚的门市房一、二、三层面积共3000平米作为投资,核价1200万元。2、乙方确定投资金额400万元用于3000平方米楼房的装饰装修以及经营项目所需的各种用品和设备投资,一直到开业前投资止。3、在联合经营期间,还需要再投资从经营利润中投入,还按六四额度投入。4、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第三天开始动工装修改造。装修改造期间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负。必须在明年5月1日前达到开业条件。5、乙方如中途放弃停止装修,所投资的装修、装饰等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6、乙方所投资金需有详细的投资计划及投资明细,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投资金额,否则视为无效投资。三、联合经营时间暂定为十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该协议同时约定: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按六四分成,即甲方60%,乙方40%。如经营出现亏损,按五五承担,即甲方50%,乙方50%…。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陈某找来郭某1做带班,又由郭某1找来工人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陈某及郭某1等人增加建设停车场、宿舍、超市、地下水池、四层改造装修等工程,在被告人陈某当场声明“没那么多钱、干不动了”的情况下,王某1现场承诺上述增加工程由其付钱。2016年10月,联合经营协议内工程及王某1另行增加工程全部完工后,陈某与郭某1等人多次找王某1索要相关工程款未果。2016年12月22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郭某1、杨某、郭某2等76人投诉称“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份,在兴城临海经济区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进行施工,共拖欠工资209.5万元”后,2017年1月6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投诉,向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下发兴劳令字【2017】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于3日内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209.5万元。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将该文书通过现场粘贴方式送达到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之后又于2017年1月25日制作了向陈某和王某1下达的相同内容的兴劳令字【2017】第11号、兴劳令字【2017】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分别责令二人于2017年1月26日12时前支付209.5万元(具体装修、合同外部分金额由王某1、陈某协商确定)。同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制作了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第二份兴劳令字【2017】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陈某于2017年1月26日12时前支付209.5万元。2017年1月26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支付工人工资57万元,并于当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亲属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工人工资43万元(其中并欠8万元)。2017年2月20日,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儿陈某甲和陈某朋友白美玉与农民工代表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承诺:剩下109.5万元工资,陈某负责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50万元,5月1日支付59.5万元。2017年2月23日陈某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陈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兴城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7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接回并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原审被告人陈某亲属替陈某支付了117.5万元。至此,原审被告人陈某和其亲属已将有关部门认定的陈某所欠农民工工资209.5万元全部支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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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兴劳社案移字(2017)4号《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向兴城市公安机移送了“正清和大酒店在限期内拒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6条规定”的案件。2017年1月26日,兴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葫公兴(治)受案字(2017)250号受案登记立案,并于当日回复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单位于2017年1月26日报称的陈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葫公兴(治)受案字(2017)251号。
再查明,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王某1作为经营者以葫芦岛市兴城市林海温泉家园18号楼二层为经营场所,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2月6日,该大酒店因经营不善原因申请注销而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略。)
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出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构成拒不支付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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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审认定陈某为犯罪主体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表明,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22日接郭某1等76人投诉称“他们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在兴城临海经济区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进行施工,拖欠工资209.5万元”后,于2017年1月6日给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1月13日将兴城市正清和大酒店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之后,又于同年1月25日给正清和大酒店工商登记业主王某1、酒店联合经营者陈某分别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二人于2017年1月26日12时前给付拖欠工人工资209.5万元。该两份责令改正决定书中特别标明:具体装修、合同外部分金额由王某1、陈某协商确定。2017年1月26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给陈某送达2017年1月25日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陈某于2017年12月26日12时前支付209.5万元。综上,针对76名农民投诉,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给一户个体工商户、两名个人下达三份四种(陈某同一文号下达两份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依据其中一份决定书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上述证据情况,不能确定谁是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谁应该承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责任,即本案犯罪主体事实不清。
二、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9.5万元事实不清。本案中农民工主张拖欠工资款时间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所欠工资涉及陈某与王某1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中包含的工程和协议书以外王某1另行要求增加的工程。原审被告人陈某作为联合经营协议中的合伙人,其与王某1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确定投资金额400万元,用于3000平方米楼房的装饰装修以及经营项目所需的各种用品和设备投资。原审认定陈某拖欠工人工资总计209.5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王某1要求增加工程量部分,在现有证人郭某1、郭某2等人明确证实王某1承诺增加工程量由其结算给钱的情况下,那么原审被告人陈某在联合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400万元投资额内是否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多少工资,王某1要求增加工程量部分拖欠工人多少工资,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在此情况下认定陈某拖欠农民工工资209.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
三、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明。首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所规定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通常是指雇主本有经济能力而故意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陈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给付的209.5万元工资均系由亲属及朋友代付。同时,本案原审期间,侦查机关经侦查,未发现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妻子名下有房产和大额资金。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通常是指雇主避而不见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甚至抛弃工厂、企业逃离当地,藏匿他处,以达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某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改变联系方式,但在原审被告人陈某已在先期被刑事拘留期间支付了100万元工资且其自认为其余工资款应由王某1支付、自己已无支付能力情况下,不能由此认定其具有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的逃匿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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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认为,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看,正清和大酒店装修建设施工工人确系原审被告人陈某所召募。从原审被告人陈某给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看,原审被告人陈某也存在拖欠前期联合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工人工资情形,即原审被告人陈某系本案中部分工程中欠薪主体。但在原审陈某欠薪数额不清、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责任不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效力不确定等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为犯罪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有罪,依法应予纠正。出庭公诉人所提原审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隐匿、转移资产”及“逃跑、藏匿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审证据尚未达到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对其定罪量刑的标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陈某为欠薪主体、欠款具体数额为209.5万元事实不清,对陈某立案无相关依据,认定陈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没有证据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做金某、李某2、杨某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意见,因上述证人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做证言在原审时未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6日制作的郭某1、郭某2、张某、徐某等人笔录违法,笔录调取在时间和地点上有重合,笔录缺少真实性,应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上述证人证言笔录系公安机关两组侦查人员调取,证言证实内容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笔录中显示出的对证人询问在时间和地点上重合,应属侦查人员办案中失误和程序上的瑕疵,不存在“非法收集”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情形,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非法证据,对辩护人要求对上述证言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