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无罪案例:贷款是在银行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实际使用人提供足额担保,贷款资料经过银行贷审会审核后发放贷款,不构罪
2023-08-09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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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叶秀梅
因某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宋某新安排苑某与某银行巴州支行工作人员对接联系贷款事宜。2013年1月,经某银行巴州支行工作人员指导,苑某安排某湖公司职工尤某星、徐某、李某鸽、米某代四人,冒用苇田承包户身份,在某银行巴州支行办理个人农户贷款共计2000万元。某湖公司董事会决定为上述人员贷款提供担保。
经某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用某湖公司职工冒充苇农身份再次向某银行巴州支行贷款,并给贷款人员提供担保。在宋某新的授意下,苑某负责和某银行巴州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主任梁某跃沟通联系,上诉人王某和商某铭对某湖公司贷款人员李某鸽做思想工作,某湖公司决定让吕某新、熊某疆、周某成、李某鸽、米某代5名员以苇农身份在某银行巴州支行贷款。2014年2月、3月,某银行工作人员梁某跃和李勇对5名贷款人员进行贷前调查,梁某跃明知5名贷款人员系某湖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向某银行支行贷审会出具了5人身份、资产等符合农业大户发放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并经该行贷审会依流程审查并审议通过。同年3月7日,某湖公司为5000万贷款向某银行巴州支行提供了6555.71吨浆柏和8229.71吨的苇浆板的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质物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并约定某银行巴州支行对质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2014年3月10日,5名公司工作人员以苇农身份从某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5000万元贷款用于某湖公司生产经营和偿还贷款等支出。2014年4月21日,某银行巴州支行以某湖公司担保的贷款4900万元不能归还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某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和某湖公司在某银行巴州支行营业部的300万元存款进行查封和冻结。2014年5月21日,因某银行巴州支行未在30日内依法提出诉讼,依法解除对某湖公司财产的查封和300万元存款的冻结。2014年8月29日,某湖公司和某银行支行对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案发时,尚有3970万元本金未归还。
贷款是在银行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实际使用人提供足额担保,贷款资料经过银行贷审会审核后发放贷款,能否认定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湖公司为获得银行贷款,在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宋某新的授意下,被告人苑某、王某、商某铭积极参与,使用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宋某新、苑某、王某、商某铭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贷款是在银行人员的指导下完成,银行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符合“骗取”特征。经查,银行贷审会通过同意放贷的调查报告中显示贷款人是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人员指导某湖公司违法贷款不能代表银行单位的意愿,某湖公司相关人员与银行人员共同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足以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相关银行工作人员也已经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提起公诉。故银行人员指导贷款的行为不影响本罪名的认定。某银行是否报案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某湖公司为第二次总计5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足额担保,担保物未实现债权系银行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某湖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某湖公司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某银行贷款共有两次,第一次四人共计贷款2000万元,第二次五人共计贷款5000万元。第一次2000万元的贷款某湖公司虽然使用欺骗手段,但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该次贷款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不予认定构成犯罪。第二次5000万元贷款中某湖公司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虽然提供了担保,但最终银行巨额贷款无法追回,造成了银行重大损失,该损失与某湖公司相关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期出现的客观情况不能成为各被告人免责的事由。故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贷款担保及损失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苑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王某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商某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以相同理由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宋某新、苑某、王某、商某铭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巴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某湖公司为贷款5000万元采取欺骗手段,让某银行巴州支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5000万元贷款的证据不足。首先,某银行巴州支行两次贷款的经办人卢某和梁某跃均证实知道某湖公司的员工以苇农身份进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人员进行了指导;其次,根据梁某跃等人提交给章某以及贷审会成员的贷款审核资料的贷款人员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贷款人员的工作单位系某湖公司;再次,某湖公司为5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根据某银行巴州支行的要求,某湖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提供了质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后,银行工作人员具有贷后管理职责,5000万元的绝大部分贷款资金在一个月内最后转入某湖公司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银行巴州支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财务报表、资金用途等进行了实质审查,亦不能排除某银行巴州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过程中,对某湖公司员工冒用苇农身份进行贷款以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湖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某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欺骗手段使某银行巴州支行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的证据不足。
第二,某湖公司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某湖公司的骗取行为和造成某银行巴州支行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某湖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发放贷款一个多月后,2014年4月21日,某银行巴州支行以某湖公司担保的贷款不能归还为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某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和300万元存款进行查封和冻结,但一个月内,某银行巴州支行未依法提出诉讼,因怠于行使权利和其他原因,导致某银行巴州支行3970万元的本金无法实现的重大损失;其次,某湖公司提供的部分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执行后,其余抵押物的去向不明,是否系上诉人宋某新、苑某、王某、商某铭的行为造成亦证据不足。因此,某湖公司的骗取行为造成某银行巴州支行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证实某湖公司在贷款中向某银行巴州支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因某湖公司的欺骗手段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宋某新、苑某、王某、商某铭作为某湖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和辩护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定上诉人宋某新、苑某、王某和商某铭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如何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受骗。行为人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对贷款提供了足额的担保,金融机构明知贷款材料虚假亦知贷款的用途而发放贷款,金融机关怠于行使权利和其他原因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是否必须将所有提供了虚假资料的违规、违法贷款行为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足以使银行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最后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因此,根据犯罪要件分析,该罪名主观方面要求具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
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结合本案,某湖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的确使用了虚假的材料,因此,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出庭检察院均把使用欺骗手段认为是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故某湖公司用职工名义冒用苇农身份进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的手段。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才属于采取欺骗手段。
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贷款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某湖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材料,但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这些虚假材料,而是因为某湖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而且经过评估该抵押物的价值和发放贷款的金额一致。同时,没有证据证实银行对某湖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担保资料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因此,某湖公司即使有欺骗行为,但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得出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