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原告在同一案件提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系“预备合并之诉”,法院不应以诉请不明为由不立案或驳回起诉
2023-09-15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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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提起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原告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备注:本案审判长王东敏认为,原告起诉时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原告的这种起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的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注:《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122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但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住所地: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市国资委)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以(2019)最高法民申5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由主审法官丁广宇、主审法官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八一农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八一农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申请人请求享有股东权益之间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在本案之前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下,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内容等实体错误加以审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法中止、故意拖延阻碍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八一农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127元予以退回。
八一农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据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瑕疵予以纠正,裁判结果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
原告起诉提出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时,不宜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实务中时常会遇到原告起诉时提出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如果满足其中一个请求,就须否定另一个请求。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为卖方,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买方应返还房屋,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同时又主张被告买方向其支付购买房屋的剩余价款。再如,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应无效, 同时又请求法院判决其有权认购股东会决议增资的新股。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其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主张即不成立,反之亦然;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观点成立,其请求认购新股的主张即不成立,两个诉讼请求相互排斥。
有人认为,这种包含两个相互排斥诉讼请求的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注:《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122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应选择保留一个诉讼请求,否则,诉讼请求不确定,法院将无所适从,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这种观点,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理解不够准确。原告的这种起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
原告起诉时可以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的获得司法救济。
受专业知识和信息量的限制,以及不能预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把握确定哪一个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故多角度提出维护自己权益,当第一个主张不成立时,退而求其次,以第二个主张进行补救。在上述案例一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很明确,首先主张返还房屋,当不能返还时,请求支付房款;在案例二中,首先主张取消公司增资扩股,在不能取消的情况下,主张认购新股,不因增资扩股稀释自己的股权比例。
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同时审理属于诉之合并,一审法院对两个诉应全面审理。
有些案件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一个请求后,对第二个请求没有审理,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支持第一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一审程序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审理,遗漏了案件事实,形成了二审中对第二个请求一次审理的局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获得两审终审的诉讼利益,须将案件发回重审。
更多观点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36条: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833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可撤销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两种不同情形。本案中,金志昌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新潮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以及可撤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志昌盛公司坚持同时主张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志昌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3683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上诉人纪秀霞作为原审原告,依据与原审被告石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又增加若不能继续履行或法院判令不再履行合同,则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起诉和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纪秀霞的起诉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