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顺应时代潮流,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侵权、电子合同等问题进行制度安排,充分应对数字经济挑战,为网络时代下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和新兴技术的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值此《民法典》颁布之际,大数据法律研究团队推出“《民法典》中的网络安全”系列文章,探讨《民法典》如何在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民权利需求和法律关系规制需要。
以下为该系列的第三篇文章:《〈民法典〉中的电子合同四要点解析》
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推动了远程办公的发展,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电子合同也逐渐成为“刚需”。《民法典》吸收《合同法》与《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内容,在第四百六十九条、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二条以及五百一十二条对电子合同作出规定,明确将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合同视为书面形式。
一、常见的电子合同类型
根据《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3.1,电子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常见的电子合同类型主要有两种:
(1)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合同是在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出现后才发展起来的一种买卖合同的特殊缔约方式,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通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缔结电子合同进行交易,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存在诸多差异。
(2)转化为数据电文形式的传统合同。这种电子合同类型即是将传统的纸质合同文本转化为数据电文形式,本质上并未发生变化。比如在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电子劳动合同,企业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署大宗货物买卖合同等等。合同当事人可选择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签署,亦可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订立电子合同。不过,第二种方式无法保证数据不被篡改,存在较大的风险性。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付款是买方的主给付义务,一般而言并不对合同的成立造成影响,因此《民法典》规定在买方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但同时,《民法典》又留下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空间,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调整。在电子商务场景中,还需注意,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若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沿袭了《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电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之时转移,根据前述条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物的风险自收货人签收时转移。这与《民法典》六百零七条的规定有所“冲突”。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需运输的标的物风险并非自收货人签收之时转移。
那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大宗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风险转移应以何规定为准?
本团队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表述大致相同。《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也应做限缩解释,将该条款的适用限制在以消费为主要目的电子商务合同之中,以实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大宗货物买卖合同属于前文所述的“转化为数据电文形式的传统合同”类型,其本质并未发生变化,应将其作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对待,即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电子签名的效力
电子签名是许多电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2020年7月1日,贵阳警方宣布3人伪造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腾讯签订合同,已被刑拘。[1]此次“萝卜章”导致的乌龙事件也引发了关于电子签名的讨论,可靠的电子签名将有效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但电子签名人亦需妥善管理其电子签名相关数据。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同意采取电子签名形式的条款,可考虑如下表述:
“甲乙双方均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一致同意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就本协议采用的此种签订方式以及签订过程中产生的电子证据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该证据可直接作为纠纷处理依据”;
“甲乙双方均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不因一方使用电子签名一方使用传统印章而否认本合同的法律效力。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就本合同签订所采用的此种方式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
结语
电子合同的发展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更是提供了强大推动力,《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是对于时代潮流的正面回应,为电子商务、远程签约等等场景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在拥抱变革的同时,亦需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做好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享受电子合同带来的便捷与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