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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停车场内起火自燃,责任该如何承担!

2022-09-02 16:35  

作者: admin   

宝马停车场内起火自燃,责任该如何承担!

 

正文

 

裁判要旨

华晨宝马虽申请对本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机构的选取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选取,且综合上述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王明昭主张本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已完成举证责任,在华晨宝马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明昭主张本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可推定本案车辆的自燃系存在质量缺陷。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王明昭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8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昭。
 
  原审被告: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838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明昭于2019年10月23日与中达燕京就华晨宝马生产的宝马牌LBVKY910XLSU92966插电式混合动力轿车一辆签订《中达燕京新车销售合同》,价税合计426780元,其中车辆购置税为49098.58元,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鲁BF1××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中达燕京于2019年10月29日将本案车辆交付王明昭。该车辆的合格证编号为××,合格证上记载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S90000-2012-《宝马集团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2019年10月30日,本案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交强险保险费为950元,商业险保险费为12732.59元。

  2020年9月20日凌晨,停放于青岛市李沧区金岭路33号恒晟源企业服务中心院内停车场内的鲁BF1××某某号车辆起火燃烧。后经人报警,消防人员到场查勘现场。2020年9月21日,青岛市李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青李沧消火认简字[2020]第001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载明“经现场勘查,一辆车牌号为鲁BF1××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呈东西停放,车头朝东侧,该车外部整车无过火痕迹,车后排右侧车窗户开有一缝隙,窗户周围外部的烤漆层有烟熏痕迹,外部其他部位完好无损。该车内部烟熏痕迹较重,副驾驶及后排座椅位置无过火痕迹,主驾驶室皮制座椅有过火痕迹,皮制坐垫中间部分被火烧出一孔洞,中间控制档杆操作台靠近主驾驶室座椅部位有火烤痕迹。打开座椅上部,座椅下部有明显的过火痕迹,座椅坐垫的海绵填充物烧毁,座椅底部残留有若干铜导线的残留物,铜导线表皮烧毁,裸露出铜制导线,有一电子元器件相对完好。在该车的南侧办公楼处有一监控,经对该监控存储视频勘查,发现在2020年9月20日1时39分许,该车主驾驶室座椅位置有持续的电打火现象,后车内烟雾蔓延开来。经调查,该起火灾无人员伤亡,无放火嫌疑”,火灾事故事实部分载明“经调查认定,该起火灾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为鲁BF1××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主驾驶室座椅底部内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华晨宝马于2020年9月24日对本案车辆进行现场检查,于2020年10月16日将现场检查情况书面函告王明昭,相关内容:经过检查和后续分析,现提供如下信息供您参考:车辆是在停放过程中起火,经对车辆进行检查,车辆燃烧区域在驾驶员座椅底部及中央扶手左侧表面。根据燃烧痕迹,驾驶员座椅从底部往上逐渐蔓延,驾驶员座椅上表面中间位置被烧穿,座椅底部燃烧痕迹最严重,从燃烧痕迹分析可以确定最初燃烧位置处于驾驶员座椅底部。从车辆结构分析,在燃烧区域未有油液管路经过,可以排除车辆本身的可燃油液泄露在火源上导致起火的可能性。另外,在燃烧中心区域,有座椅调整电机、座椅控制模板、线束。检查座椅电机,电机内部线圈内部状态完好,并未发现有任何燃烧痕迹,可以排除调整电机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检查座椅控制模板,座椅模板接头及内部电路板有燃烧的痕迹,但燃烧痕迹是从外部向模块内部蔓延。内部电路板,模块接头未发现有短路痕迹存在,可以排除座椅控制模块导致此次火灾的可能性。检查驾驶员座椅所受损的线束,并未发现有短路的情况存在,可以排除驾驶员座椅燃烧区域电气部件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综合上述检查及车辆结构分析,可以排除驾驶员座椅处技术故障或者质量问题导致此次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由于驾驶员座椅底部有遗留火种(如电子打火机等)导致此次火灾的可能性。
  王明昭主张,本案车辆自燃后,其因无车辆使用,为满足正常出行需求,自2020年10月8日起向案外人租赁车辆使用,为此产生666.67元/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主张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666.67元/天计算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参考折旧系数表规定,9座以下家庭自用、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王明昭称,其方没有办理退保险费及车船购置税。
  华晨宝马于2021年11月12日在一审法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对本案车辆拆检时重点对起火点进行了检查,起火点没发现有加装、改装的现象,同时对燃烧区域内的所有电气零部件及线束逐一检查,没有发现有短路、内部故障等痕迹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二是本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三是如存在质量缺陷,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关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调查:(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本条中所说的当事人应是指与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及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本案车辆登记在王明昭名下,故本案车辆发生火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系王明昭及其他可能被火灾波及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本案火灾并未波及其他财产,故本案火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仅为王明昭,作为生产者的华晨宝马应仅为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王明昭对火灾事故没有异议、消防部门排除放火嫌疑,故消防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正确,其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明昭主张本案车辆自燃系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为此提交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华晨宝马不认可本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同时提交了本案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及符合相关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拆检照片,首先作为生产者的华晨宝马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再者,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认定,该起火灾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为鲁BF1××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主驾驶室座椅底部内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通常情况下,车辆自燃的原因主要有人为原因、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存在缺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排除了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等因素,华晨宝马亦承认在拆检的过程中未发现燃烧区域有加装、改装现象。本案中,华晨宝马虽申请对本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机构的选取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选取,且综合上述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王明昭主张本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已完成举证责任,在华晨宝马没有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明昭主张本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可推定本案车辆的自燃系存在质量缺陷。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车辆自燃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及其他必然、合理的直接损失,王明昭有权向华晨宝马或者中达燕京主张赔偿。王明昭自购车后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本案车辆接近11个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车辆折旧的价值贬损,关于折旧率的认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参考折旧系数的规定,酌情按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0.6%计算,确认车辆折旧价值贬损22660.9元,故本案车辆的车价损失355021元(377681.42-377681.42×10个月×0.6%)。华晨宝马及中达燕京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取得本案车辆的剩余价值。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购置税损失,该损失系王明昭因此次火灾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参照车价折损率确定王明昭的购置税损失为46152元。王明昭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保险损失,因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出保险期间,故火灾事故发生后至保险期间届满的保险费损失应予赔偿,即交强险保险费用损失106元(950元/年÷366天×41天)、商业险保险费用损失1426元(12732.59元/年÷366天×41天),共计1532元。因原告主张未申请退保险费及车船购置税,且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退还上述两部分费用,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非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根据侵权责任的损失填平原则,法院已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昭车辆损失355021元、车辆购置税损失46152元、保险费损失1532元,共计402705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昭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明昭负担1545元,由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晨宝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明昭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昭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存在证据突袭和裁判突袭。本案的专业性技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通过鉴定进行确定,而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能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就不再进行司法鉴定,违反程序。二、根据普遍的司法案例,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依据。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以调查走访方式作出,依据的是王明昭的单方陈述,并非严格的技术认定结论,只是对现场情况的简单描述,未就起火原因进行专业鉴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司法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仅适用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的情形,即直接财产损失低于10万元以下的情形,本案根据王明昭的主张,数额已远超该标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认定。三、一审对证明标准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在客观上排除了质量缺陷导致起火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仅依据自身的非专业认识进行认定,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缺乏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明昭答辩称,消防部门的认定结果足以证明本案车辆存在缺陷且系因该缺陷导致车辆自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鉴定并非必要程序,且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购置税和保险费是属于王明昭的合理损失,因本案车辆自燃导致该部分必须支出的费用无法收回,应当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予以赔偿。
  中达燕京述称,原审被告意见同华晨宝马意见。
  二审中,本院排除双方各自推荐的鉴定机构,依法摇号抽取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宝马轿车起火原因以及起火原因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鲁BF1××某某插电式混合动力轿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内易燃易爆物品或遗留火种引燃的可能性。该车辆的起火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监控视频显示,王明昭在下车前有两手在主驾驶座右边缝隙中摸索寻找东西的动作,李沧消防大队曾经询问过王明昭下车前寻找什么东西,王明昭回答寻找钥匙。王明昭手机录像显示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王明昭要求其给车辆断电,该工作人员称应当让消防队员断电,双方交涉过程中,车辆又突然自动通电。
  另,鉴定人认为外来火种是打火机的可能性很小,烟头的可能性较大。一审认定的46152元的购置税实为增值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本院采信青岛市李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火灾事故简易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1、没有人员伤亡,2、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3、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没有异议的;4、没有放火嫌疑的。本院赞同一审关于本案火灾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理由。此外,本案轿车在2019年购买时新车裸车价格为37.7万元,火灾受损的主驾驶室座椅、内饰及部分电器线路价值显然低于10万元,因此,上诉人不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现场没有打火机的残迹,如金属防护帽、摩擦打火石转轮等,鉴定人也认为打火机是外来火种的可能性较小。三、外来火种也不可能是烟头,虽然监控显示王明昭下车前有伸手摸索座位空隙的动作,但该动作不符合够取缝隙中烟头的特征。而且,如果是烟头失落到缝隙中,车主不会置之不顾锁门而去。监控视频显示1时36分19秒,主驾驶座椅右侧有光一闪而过,1时37分13秒有火光冒出,持续2秒后熄灭,1时38分55秒火苗才持续燃烧,不符合烟头引燃物品的特征。四、事发在深夜,不具备阳光被聚焦引燃车内物品的条件。五、视频显示起火数小时后,王明昭与4原审被告工作人员交涉如何给车辆断电的时候,车辆自动通电。
  本院不采信鉴定意见,理由如下:一、鉴定意见认为相关线路在点火开关关闭后就处于不通电的状态,所以不具备起火的条件。本院认为该意见是应然情况下的状态,在电器线路不排除存在缺陷的实然情况下,以应然推测实然,缺少科学根据。二、鉴定意见认为现场线路上没有发现熔珠,可以排除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只有燃烧达到特定高温的情况下,金属线路才会形成熔珠。就本案来说,外来火源导致火灾可能产生熔珠也可能不产生熔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可能产生熔珠或不产生熔珠,鉴定意见没有证明外来火源导致本案火灾必然不产生熔珠以及电气线路因故障导致本案火灾必然产生熔珠,就以现场没有熔珠得出本案火灾必然是外来火源引起而不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结论是不科学的。
  因此,根据青岛市李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案轿车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本案轿车存在质量缺陷。华晨宝马虽申请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行政主管部门以职权作出的行政认定,其主张本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华晨宝马和中达燕京应当支付王明昭本案轿车折旧后的损失355021元。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审参照车价折损率,认定华晨宝马和中达燕京应支付王明昭购置税损失46152元,以及火灾事故发生后至保险期间届满的保险费损失1532元,本院予以确认。华晨宝马及中达燕京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取得本案车辆的剩余价值。
  综上,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一审判决款项支付王明昭之日起2日内,王明昭将本案车辆在现有停泊位置交付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青岛中达燕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停泊费用由王明昭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3元、鉴定费60000元,由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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