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系列解读六:合同无效、可撤销法律依据之变化
2020-02-21 10:2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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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0 14:08:57 来源:尚军港
合同是社会中最常见、最普遍、最基本、最典型的交易形式,现代社会的任何人、任何企业在生存过程、参与社会活动中都会产生合同关系。经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i]进行分析,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仅买卖合同纠纷就约占45%[ii]。而关于合同纠纷,现行有效进行调整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一部分“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及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均大篇幅涉及了合同效力问题。为了更好的理解合同效力问题,统一合同无效、可撤销情形应援引的法律条款,我们特对合同无效、可撤销法律依据之变化进行梳理研究。
一、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之变化——哪些情形下可主张合同无效
《合同法》颁布于1999年,其中涉及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主要由第52条调整规范,该条也是多年来我们处理合同无效纠纷所主要依据的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颁布于2017年,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主要由第146、153、154条调整规范,即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
据此,不难发现,《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关于合同法定无效的规定并不一致,在两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以哪部法律为准?换言之,到底哪些情形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其精神是即将颁布的民法典出台后,《合同法》将不再保留,而《民法总则》属于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具体而言,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原则上仍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规范。
回归到本文探讨的合同效力问题,即对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若发生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154条(恶意串通)的规定予以主张,而不应再传统的以《合同法》第52条为依据。
二、合同可撤销法律依据之变化——哪些情形下可主张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欺诈;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若发生涉及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147条(重大误解)、第148条(欺诈)、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第150条(胁迫)、第151条(显失公平)的规定予以主张,而不应再传统的以《合同法》第54条为依据。
三、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法律依据变化之总结对比
1、关于欺诈、胁迫制度,《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换言之,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受损害合同另一方才可主张权利救济;而《民法总则》对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也进行了规范。故而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2017年10月1日后成立的合同,若存在合同相对方之外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49、150条之规定予以撤销。
2、关于欺诈、胁迫行为导致的合同属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合同法》根据受损害利益的主体不同,进行了不同规定,即欺诈、胁迫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合同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而《民法总则》规定,欺诈、胁迫行为所涉及的合同不再针对损害利益不同进行区分,均属于可撤销合同。故而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2017年10月1日后成立的合同,无论欺诈、胁迫损害的利益主体是谁,均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48、149、150条主张为可撤销合同。
3、关于乘人之危,《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其立法宗旨是将乘人之危视为行为过程或情形,融合到显失公平制度之中。因此,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2017年10月1日后成立的合同,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情形导致缔约结果显失公平的,应依据《民法总则》第151条主张为可撤销合同,若仅仅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情形而缔约结果没有显公平,则不可主张为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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