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警察带走情形下自首的认定
2020-04-08 16:40
作者:
admin
从刑法第67条的规定来看,自首的构成要件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但司法解释从实践的需要进一步扩大了自首的使用情形,使一些非典型的投案情节最终可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争议焦点即为当事人是否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男女关系引起的故意伤害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吴某甲为前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赵某多次前往前女友的住处要求复合,发现其与吴某乙在一起。赵某与吴某乙开始发生言语冲突。吴某乙责备赵某纠缠不清,言语激烈,并有推搡动作。赵某转身回到车上,拿出车锁,对吴某乙进行反击……混乱过后,现场来了几个保安,还有一个穿制服的警察将两人分开。随后,又来了几个警察将赵某带往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吴某乙被钝物砸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对赵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讯问过程中,赵某对其持车锁砸伤吴某乙的行为供认不讳。
笔者接受委托时,本案已经提起公诉,开庭在即。于是,匆忙之间,笔者申请阅卷,花了两天的时间梳理卷宗。在阅卷过程中突然发现,在一份证人证言中记载,当时赶到现场的民警为附近边检站的工作人员且案发时已经下班,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未提及这一情况。为解答疑惑确定辩护方案,笔者决定前往看守所会见。
会见时,赵某告诉笔者,案发现场确实来了一个穿制服的警察,还有几个维持秩序的保安。不过,他们只是防止赵某和吴某乙再打起来,并未限制赵某的人身自由。
“现场是有人报警的,我也没想太多,就在那里等着”。
听到这句话,笔者确定了辩护策略。经过反复整理与分析证据,发现打斗一结束,附近边检站的警察就赶到了现场防止打斗继续发生,但该警察已经下班。现场还有几个保安在维持秩序,但并未对赵某采取控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庭审过程:控辩双方对于是否构成自首存在异议
庭审时,公诉机关在宣读起诉书时并未提及赵某具有任何自首情节,笔者在法庭辩论中指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第一个赶到现场的民警已经下班,没有执法权,且无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分开二人防止冲突重演。至于保安,也仅是维持现场秩序,未有控制赵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认定为自首。从视频监控及出警记录等证据来看,从案件发生到当值警察赶到现场经过了三十多分钟时间,赵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在笔者提出该辩护意见后,公诉机关反复讯问被告人是否知道现场有人报警,被告人皆明确回应知道。最终,法院认为:赵某因男女纠纷持车锁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赵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三、案件解读:执法权及主观明知的判断
本案在公诉机关并未认可自首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赵某构成自首的关键点有二:
首先是明知他人报警的判断。关于明知的判断,应结合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却有他人报警,此点并无疑义,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被告人主观上确实知悉了他人的报警行为。本案中,赵某声称自己听到了别人报警,而从现场的情况来看,由于围观的群众较多,且有小区的保安维持秩序,从常理的角度判断,他们报警的可能性极大。正是基于以上情况(确有人报警+被告人声称知道他人报警+现场围观者众多),主审法官产生了“被告人确实知道他人报警”的判断。
其次是本案在场民警的执法权问题:1、根据警察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民警在下班期间并无执法权,故无法以警察身份对赵某进行调查,只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介入案件。2、本案首先赶到现场的警察为边检站的工作人员,直属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虽然编制上属于人民警察编制,但由于分工不同,法律并未赋予其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基于这两点原因,在场的警察在意识到自己并无执法权的情况下并未对赵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仅仅是分开被告人与被害人,防止造成新的冲突。此时,赵某可以自由活动,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要求。赵某在主动投案后坦白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构成形态较多。由于公诉机关经手的案件较多、工作量大,不一定能够发现案件中的诸多细节。部分形态较为特殊、隐蔽的自首情节的提出,有赖于辩护律师细致严谨的工作态度。由于自首是法定的减轻与从轻处罚情节(以广东省为例可减少40%以下的基准刑甚至免除刑罚),辩护人应重视该环节的辩护,不可不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