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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在实际的保兑仓交易中,未严格遵守保兑仓协议中规定的流程和手续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汇票交接的实际履行与协议约定的流程不符,此时,卖方为避免承担差额保证责任,可能会主张该汇票与保兑仓交易无关,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银行应该从哪些方面主张汇票与保兑仓协议的关联性呢?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约定不符,就能否定银行签发、承兑汇票的行为与保兑仓协议的关联性了吗?
裁判要旨
1、保兑仓交易中汇票交接顺序等实际履行细节的变更不会影响认定该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卖方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差额保证责任。
2、银行是否出具提货单不是卖方承担差额保证责任的条件,协议约定的银行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是卖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若实际履行中,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则卖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仍为银行承兑金额减去已缴付保证金后的差额。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9日,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针对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11月14日及15日,大连中聚(出票人)与中信银行(承兑人)分别签订了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案涉《保兑仓协议》第五条“提货的处理手续”中约定,(一)大连中聚欲提货时,须先存入相当于该次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并向中信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中信银行审核无误后出具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二)提货单出具完毕后,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须委派专人到中信银行处办理承兑汇票和提货单交接手续。张家口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应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上加盖签章。张家口公司应对提货单进行确认。(四)张家口公司确认上述单据无误后,向大连中聚发货。
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三方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的流程办理提货并交接汇票。涉案两张汇票的实际交接情况是:
2012年11月14日、15日,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存入保证金并申请中信银行出票,但没有提交《提货申请书》。中信银行分别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分别为7522、7525。当日,在大连中聚办公场所,大连中聚将7522、7525汇票交付给张家口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家口公司财务人员在同时在场的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通知(确认)函》上签字盖章。三方未办理提货单交接手续,张家口公司未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大连中聚亦自始至终未办理提货手续等事宜。
另外,案涉《保兑仓协议》第二条对 “差额保证”作了明确定义,“差额保证”是指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522、7525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共向持票人(案外人)支付7691万元,从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2691.85万元,银行垫付余款4999.15万元。中信银行垫付款项后,多次向大连中聚催收未果,张家口公司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遂引发本案诉讼。
张家口公司答辩意见
1、中信银行所主张的主债务关系及损失并非基于保兑仓协议,本案中作为融资工具的7522、7525汇票,其签发意图、签发过程和实际使用与履行保兑仓业务无关,而系中信银行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为大连中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大连中聚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银行全额支付票款,导致中信银行对外垫资产生损失,张家口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2、中信银行尚不具备向张家口公司主张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保兑仓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差额担保责任,张家口公司对银行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差额保证责任”是特定协议中的保证责任,具有具体含义,其承担与否会受到《购销合同》和《保兑仓协议》实际履行与否的影响。本案中货物购销、提货单交接确认等并未实际发生,则该票据行为即有了独立的走向,最终形成的是出票人和承兑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而不会产生真实交易情况下的差额回购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中信银行出具和承兑7522、7525汇票的行为是否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张家口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案涉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
案涉《保兑仓协议》约定了保兑仓业务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在办理提货手续环节办理。而实际情况却是,大连中聚缴纳初始保证金后,在中信银行开具两张承兑汇票时,大连中聚没有重新存入保证金,没有申请提货,中信银行未要求张家口公司出具其指定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也并非在中信银行处办理,办理该承兑汇票时中信银行未出具提货单,更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提货单进行确认的事实。而且,大连中聚自始至终未申请和办理提货;虽然张家口公司收到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但其随即依照大连中聚的指令将汇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并未从中受益。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中信银行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均是抛开保兑仓协议的具体约定进行的,其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进行,其对该票据的承兑也非对履行保兑仓合作业务进行的结算。故可以确认,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中信银行基于《保兑仓协议》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张家口公司承担的差额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担保,由于中信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因此中信银行不具备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
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少于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故该差额保证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信用担保,而是保兑仓业务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即便是中信银行与大连中聚之间的融资行为是基于《保兑仓协议》而为,也因中信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提货单与中信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根本不存在,中信银行不具备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故中信银行要求张家口公司承担保兑仓协议项下差额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裁判观点
(一)再审中最高院认定的与汇票的承兑、提货相关的事实
1、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以张家口公司为核心企业,中信银行向大连中聚提供授信额度的申请资料
这些资料包括:
(1)《申请授信》出具于2011年12月12日,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贵行申请30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一年。”
(2)《推荐授信函》出具于2012年4月10日,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张家口公司称其与大连中聚有多年的经贸合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目前双方已经签订了45万吨的铁精粉购销合同,为实现业务平稳发展,由张家口公司作为“保兑仓”模式中的核心厂商,向中信银行推荐给予大连中聚1.8亿元的授信额度。
(3)《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5月10日起的5年时间内,大连中聚将向张家口公司采购价值30亿元的铁矿粉、废钢等货物。
2、在涉案两份承兑汇票之前,三方为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过往交易情况
中信银行出具7522、7525两张汇票之前,为履行《保兑仓协议》,于2012年5月承兑出票人为大连中聚,收款人为张家口公司的汇票八张。在上述汇票交接完毕后,方在2012年7月办理提货手续。
过往交易表明在实际履行中,各方将交接承兑汇票的时间提前至申请提货之前,而不是依照协议约定买方先申请提货后,再统一办理汇票和提货单交接手续。该实际履行中的变更,使张家口公司更早收到货款,对张家口公司有利。
因此,三方在2012年11月办理了案涉7522、7525两张汇票的交接手续,但并未办理提货手续这一点并不能说明案涉7522、7525两张汇票的出具和承兑不是在履行《保兑仓协议》。
3、张家口公司确认是基于保兑仓协议收到汇票的事实
其一,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公司财务人员在同时在场的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通知(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函》的内容表明,张家口公司以保兑仓协议中的甲方身份接受7522、7525两张汇票,可以证明中信银行出具7522、7525两张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
其二,2013年3月8日, 在张家口公司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于张家口公司已将基于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兑仓协议》而取得的7522、7525两张汇票背书给大连中聚指定的公司的记载。
其三,张家口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保兑仓协议以外的原因取得7522、7525两张汇票。
(二)最高院认为
1、关于中信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
在部分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各方未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中信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并非履行《保兑仓协议》,依据不足。
张家口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申请授信》和推荐授信函、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前八张汇票项下的提货行为,足以令中信银行相信存在真实贸易关系。
中信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中信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张家口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大连中聚是否申请提货,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中信银行能够决定,不影响中信银行承兑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性质。
二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开立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保兑仓协议》约定的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
本院认为,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如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中信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张家口公司作为供货方接受7522、7525汇票收取货款后,相应的合同权利已经实现,同时,其还占有货物。其在权利已经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故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以中信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本院认为,《保兑仓协议》约定张家口公司就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该差额是张家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在计算张家口公司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时,应以承兑金额与银行出具提货单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再减去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数额。张家口公司保证责任的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其承担的还是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保证责任,只是因扣减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额,导致其实际承担责任数额减少。
法院观点评述
本次选取的案例中,再审法院即最高院对二审法院的意见出现了逆转,其中的关键在于法院如何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保兑仓交易中与提货及汇票交接相关的案件事实,并判断案涉汇票是否是为履行《保兑仓协议》而开立并承兑的。
二审法院仅因为提货和汇票交接的流程与《保兑仓协议》中约定的流程不符(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先提交提货申请,再与提货事宜同步办理汇票承兑和交接事宜,而实际是只有汇票承兑和交接,没有与之同步的提货事宜),就简单的认为案涉汇票并非基于《保兑仓协议》开立并承兑,以及涉案汇票与《保兑仓协议》无关。
最高院在再审中指出,本案中实际履行和约定并不一致,三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先办理汇票承兑和交接,之后办理提货及发货事项,非同时办理,而是分开各自办理,且中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并不能因为在办理汇票承兑、交接时没有与之同步的申请提货、提货通知就否定承兑、交接汇票与履行保兑仓交易的关系。应该根据三方在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新的流程来确定汇票签发和承兑的合同基础。仅凭汇票交接情况与约定不符就认定该汇票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是不合理的。
另外,再审最高法院对于事实的把握更为全面,并没有孤立地认定涉案两张汇票签发、承兑、交接的事实,而是结合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银行在此之前的往来函件资料,以及在此之后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对这两张汇票的处分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得出这两张汇票与三方保兑仓协议的关联性。
实务经验总结
保兑仓交易中,作为核心企业的卖方一般会承担差额保证责任,所以,对于银行而言,就可能会放松对交易流程的监督,认为有卖方兜底,就可以高枕无忧。但从这个案子可以发现,核心企业即便资金实力雄厚,也并不是没有“牙齿”,其对自己的债务条件、范围都在严加看管、防范。此案虽然最终银行胜诉,由卖方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经过了数年的讼累之后,才得以实现。该案对银行的风险警示,至少有如下两点:
第一,银行应规范汇票交接流程,做好汇票接收存证。
汇票的出具和承兑是保兑仓交易中的重要一环,是确定最终银行垫资损失、买方还款责任、卖方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基础。因此判断特定汇票是否是基于保兑仓交易而出具和承兑的这一问题尤为重要。
银行应当在三方协议中明确汇票交接流程,并在实际交易中规范执行。
一方面,若协议中约定了提货和汇票交接的流程,尽量依约办事,减少后续争议;
另一方面,应特别注意对卖方接收汇票行为的存证,例如审查卖方接收汇票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要求其接受后出具载明汇票票号、金额、收取原因(写明“基于某某编号的保兑仓三方协议收取”)的收条或确认函,注意核对收条和确认函上的签字、印鉴等的真实性,尽量降低卖方后续否认该汇票与保兑仓交易相关的可能性。
第二,在协议中明确卖方的差额担保责任的范围,避免因“文字游戏”而起的争议。
在保兑仓交易中,一般而言卖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是银行承兑的汇票金额和买方向银行缴存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但有时,如上文案例三方会在协议中约定,卖方对银行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和承兑的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卖方可能主张合同约定的是附条件的担保,由于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不存在前述差额,其无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因此,为避免因这一类“文字游戏”而起的争议,银行尽量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买方所缴存保证金和银行承兑的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8.【保兑仓交易】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
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诉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6号】
2、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