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杀人手段残忍,不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但具有自首情节的老年人犯罪应该如何量刑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简要案情
被告人苗某68周岁与被害人魏某(殁年44岁)系不正当男女关系。某年某月某日13时许双方在苗某家中发生争执继而吵打。吵打过程中,苗某用锄头把猛击魏某头部数下,又用钢丝绳勒魏某颈部致其死亡。后苗某将魏某的尸体肢解掩埋于自家菜地内。
各方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苗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苗某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虽然被告人苗某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苗汝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241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苗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魏某在明知苗某有家庭的情况还住在苗某家中,二人系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苗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本案中苗某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苗某的定罪准确,但是鉴于苗某有自首情节,苗某属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上诉人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所区别。
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是否属于这种情况?
经一、二审查明,被告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害人系离了两次婚的中年女人,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有家庭的情况还公然居住在被告人家中,二人系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关系应有别于上述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本案不属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关于被告人自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前,也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后。实践中自动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
(3)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现,但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投案;
(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害人的家属并不确定被害人已经遇害,报警也是称家人失踪。公安机关在围绕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查时发现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关系密切,可能知道相关情况,但是并不能确定被害人已经遇害。
在第三次传唤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供述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本案中公安机关怀疑被害人可能已经遇害,且被告人有作案嫌疑,但是这种怀疑主要来自经验和直觉,并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来支持,故被告人的行为更多地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关于被告人的年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本条系刑法修正案新增条款,从立法精神上来说,既贯彻了我国一贯坚持的“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在审判的时候已经年满68周岁,具有健全的思维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综合考虑《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已经不大,酌情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对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和罪行,社会舆论,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不能简单以不属于恋爱、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而一概适用死刑。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人苗某犯罪后自首情节,以及已经年满六十八周岁,人身危险性不大以及不具有再犯可能性,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