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谈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注意:本文讨论的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
先说撤裁案件由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这就是撤裁案件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撤裁案件立的是民特字,由仲裁委所在地的中院管辖,只收申请费400元。
案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四十、仲裁程序案件/40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之所以不称案件受理费。是法院没有把这类案件看作诉讼案件,所以审理方式和诉讼案件也有点不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没说需要开庭,更不要求必须公开开庭。
这儿有一个小问题: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这儿说的是“审查”,不是“审理”。
有没有区别?
如果说审理的话是可以开庭的,而审查没有开庭这种形式。
意思就是说,对撤裁案件,法院应该比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稍微要慎重一点,可以开庭。
但最高法院做解释的时候,似乎忽略了“仲裁法”的表述,“仲裁法”58条写的很清楚,是“审查核实”。
但从2018年1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了,从此,这个区别没有了。
这个规定的第一条,把所有涉仲裁的案件都合并称之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然后,这个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统一用的还是“审查”这个词。
说这些,只是想说明一个问题,法院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是没有当做诉讼案件看待的。
最近接触了一个撤裁案件,于是梳理了相关的法条,检索浏览了上百个案例,突然有一个感觉:法院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我说的主要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内地)案件,从理念到实务有一些不太正常的地方。
从理念上讲,尽量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这个没错,但在司法审查的边界内,一定要认真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
最近研究的撤裁案件审查中,法院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态度,感觉就是仍然不太严格。
说起来反正我也审查了,但对于仲裁的程序缺陷却有点放纵,有时候还找一些理由给掩饰一下。看似管了,其实没有认真管。我最近稍微留心了一下这个问题,之后再探讨。
撤裁案件最后给的都是裁定书,有四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种情形,是立案的时候提交的文件不齐全不合格(要求见该规定第6条),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情形是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种情形是受理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种情形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作出的裁定。
就这四种情形,该规定第二十条说的很清楚: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这个第二十条的表述是有问题的。
再看“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这个“驳回申请” 显然和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 第20条的 “驳回申请” 是不同的。
“仲裁法”第60条所说的“驳回申请”,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查明仲裁裁决没有没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6项情形,仲裁裁决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从而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准确的说是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所以法官在撤裁案件裁定书的主文也一定要注意写清楚,写准确。
撤裁案件还有一个问题,你看一下 “仲裁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怎么算是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裁决呢?
因为证据问题,不是因为程序问题!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这里顺便说一下,仲裁司法审查中所说的程序问题,和民诉法上所说的程序问题是不同的。这个问题以后再详细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