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规则详解
2024-10-31 16:32
作者:
曾知管理员
1、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不属于彩礼 ——居某祥诉李某婚约财产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 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南通市本地民俗,男女结婚前一般会 先订立婚约,婚约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作为彩 礼是订立婚约的基本形式,并大多会有父母或亲朋好友在场见证。居某 祥和李某均认可双方没有正式订婚,居某祥给付李某金钱的方式系分多 次转账汇款,且其转账行为贯穿双方恋爱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大众认知的 彩礼给付方式。结合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所举证据与其陈述可相 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居某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李某的金钱确 系彩礼,应由居某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订立婚约是我国自古流传的风俗习惯,时至今日,尽管人们对婚姻的观念有所改变,但是订婚给付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在恋爱期间互赠财产的价值逐渐变大,如大额金钱、房屋、汽车、名贵珠宝首饰等,以至于分手后男女双方因为恋爱期间赠与物的所有权问题容易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界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当事者于纠纷时往往任意私力救济,这样容易造成社会关系震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但根据二者的特征以及法律属性等方面的不同,还是存在以下几方面明显的区别:(1)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彩礼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婚前一般赠与则无此目的性。(2)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婚前一般赠与则是基于赠与人的自愿。(3)财产的价值大小。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属于较大。如果给付数额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财物,则只能视为男女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而产生的正常花费,应属于婚前一般赠与。(4)给付的财产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婚前一般赠与是赠与人为表达自己的感情,不附任何条件地将自己的财产或利益转让给受赠人,是赠与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赠送彩礼则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一般情况下彩礼的价值都比较大,没有谁心甘情愿给付。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有关于彩礼返还的一些规定,但并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何为彩礼以及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界限等。根据上述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四点区别,就本案而言,居某祥首先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就是证明其给付李某钱款的性质为彩礼,即财物的给付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居某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账汇款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其给付李某的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按照一般赠与处理。这样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良风俗,也遵循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夫妻登记结婚后因举办婚礼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 ——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般风俗,婚礼开销不同 于家庭生活支出,除非双方对婚礼开销支出的款项均表示认可且对婚礼 开销有过平均分担的合意,否则一方自行支出上述开销后另一方并不当然地负有承担一半的开销的责任。本案中,该婚礼男女双方分别置办了 酒席,女方置办的酒席费用亦由女方自行负担,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 方对婚礼开销有过平均分担的合意,故黄某某称上述借款用于婚礼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某某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正确的婚姻观应当是以感情为基础,以组织家庭生活为目的两性结合。从立法精神上,法律不可能鼓励将婚姻物质化、庸俗化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并不能无视婚姻中广泛存在的婚姻双方从物质或经济角度出发而产生的种种行为。
婚礼与家庭生活存在一定联系,但又存在一定差异,不能当然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二者的差异表现在:首先,婚礼是家庭生活开始的标志,但并非家庭生活本身。男女双方结婚后,家庭生活是必不可少的,家庭生活开支是维持家庭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但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程序并不采取仪式制,故婚礼并非必要程序,婚礼的支出亦并不必然发生。我国传统上,婚礼作为一种仪式,具有公示、宣告、庆祝的属性,其举办方式与开支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当地传统民俗,与当地地域、人均收入、举办方式、双方家庭的合意、(至少其中一方的)家庭背景、理念有关,与家庭生活的开支具有显著的差异。其次,家庭生活属于家庭事务虽然家庭生活中也会涉及第三人如亲属间的抚养、赡养,但行为的发生及开支基本由夫妻二人决定。婚礼虽然是为夫妻二人举办,但往往不完全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志,还具有家族事务的属性,所以婚礼的发生及开支往往不是夫妻二人尤其是不主办婚礼的一方新人所能决定或控制的。最后,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始终提倡“移风易俗”,但考虑到传统本身强大的影响力和乡土生活的惯性,“红包”“礼金”等风俗广泛存在于各地婚礼中。正因为婚礼与家庭生活存在的这些差异,在确认因婚礼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首先依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没有当事人合意的,至少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当地民俗对于婚礼开销及债务双方是否明确知情并同意;婚礼在何处举办、主要宴请对象为何人;礼金如何分配。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合意,但婚礼的强势一方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对方举办超越实际经济能力的婚礼并明知对方会因此负债的,应当合理分担由此产生的债务。
法院如何分割因婚礼产生的债务,会在社会层面以及个人权利层面产生引导意义。首先,从社会层面看,对婚礼的大操大办是社会主义价值观始终反对的行为,如果法院认定婚礼的费用当然地由双方共同承担,婚礼的负债由双方共同分担,那么无疑会助长操办婚礼一方的挥霍行为。
其次,从目前的社会现实看,超越个人能力举办铺张浪费的婚礼的情况又有所抬头,对该种行为法律应当通过适当的态度鼓励量力而行的婚礼。
对个人而言,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要求配偶一方仅因婚姻关系而承担其不知情、不同意且不必要的债务,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侵犯.也是不符合公平标准的。司法实践通过裁判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时,一方面要否定婚礼的主办方不顾实际大操大办的并以此要求对方分担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否定婚礼中强势的一方不顾实际经济条件要求对方大操大办,但最终又不负担任何债务的行为。从而发挥法的导向作用,进而实现对社会主义婚恋观的弘扬。
3、家庭暴力的认定不以经常性和严重性为要件 ——李某诉耿某峰离婚案
对于被告耿某峰是否实施家庭暴力,进而能否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二审认为,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2016年2月17日,被告对其岳父的暴力行为,因双方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综合暴力行为的起因、发生地点等,不宜认定为家庭暴力。2015年5月9日,被上诉人在家中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上诉人下嘴唇破皮,左大腿内侧瘀青,右手前臂外侧瘀青,事发时,上诉人处于孕期第三个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一两次冲突不构成家庭暴力的辩解意见,家庭暴力分为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谩骂、恐吓等非暴力方式需要具备反复性、持续性的构成要件,而殴打、捆绑等暴力方式,因其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较重,故反复性、长期性并非其构成要件,即使只有一次殴打的暴力行为,仍然可以构成家庭暴力,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家庭暴力应当具有相当的强烈程度的辩解意见,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并不以受害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为构成要件,如果受害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只要因殴打行为造成受害者存在伤情,即使仅构成轻微伤,仍然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故考虑施暴人的过错程度,施暴的手段、场合、方式,赔偿能力,受害方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000元。
对于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严重性的侵害家庭成员的行为,仍然构成家庭暴力,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我国自2016年3月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由此法律的触角得以延伸至家庭内部,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以“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相关案件中,根据法律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但也不能过分向情理倾斜而予以偏袒,故在家庭暴力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与认定上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对发生于2015年5月9日的家庭暴力事实予以认定,其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将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直接暴力方式表现的家庭暴力;二是以谩骂、恐吓等非直接暴力方式表现的家庭暴力。其中只有非直接暴力方式的家庭暴力才要求以反复性、经常性为要件,而对于直接暴力方式的家庭暴力,即便只有一次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的4次家庭暴力均属于直接暴力,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家庭暴力必须具有长期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亮点之一即将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纳入“家庭暴力”范围之中,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时,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另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家庭暴力的证据采信与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对于2015年5月9日发生的冲突,上诉人李某提交了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在被上诉人耿某峰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足以对该次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
再次,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在2016年2月17日,因李某与耿某峰就婚生女抚养问题,耿某峰将李某的父亲打伤至轻伤二级,也构成家庭暴力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李某没有受到身体伤害,且双方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综合暴力行为的起因、发生地点等,不宜认定被上诉人秋某峰对上诉人李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的规定,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一般情况下对怀孕妇女的轻微推搡就有可能造成对孕妇以及胎儿的损伤,更不用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影响有多严重。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处于怀孕状态,应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综上,家庭成员对孕妇实施殴打行为,即使殴打行为不具有反复性、严重性,但只要能证明殴打行为对孕妇造成了身体伤害,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原则,依法认定施暴者构成家庭暴力。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