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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解读与评析

2020-02-21 10:36  

作者: admin   


2019年12月02日 20:21 澎湃新闻
鉴于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于此类案件涉及的程序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范。九民会议纪要的此部分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问题:
其一,民刑交叉中,并行审理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
其二,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其三,强调《民诉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上的作用。
一、并行审理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
在《九民纪要》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确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等基本原则:案件事实相同,先刑后民;案件事实不同,并行审理。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上述操作规范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对于何为“事实相同”,难以作出明确且一致的解读。同时,即使是事实不同的案件,在并行审理原则下,何时允许法官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现有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九民纪要》首先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应诉讼中止等案件范围。这些案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等主体不同时,民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并行审理。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非常明显的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遇到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时,就倾向于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做法忽视了刑民案件在诉讼目的、价值取向方面的差异,忽视了民事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程序的处理方面,由于案件事实涉及人数众多,不妥善处理易引发舆情事件,威胁社会稳定。因此《九民纪要》采取了例外性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处理不考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被害人以刑事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涉众型犯罪的嫌疑的,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虽然有利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受害人的统一受偿,避免个别清偿导致的与《刑诉法》的冲突和实质的不公正。但是,关于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规定,恐与《民诉法》关于起诉与立案受理的规定不符,有必要重新考量其妥当性。同时“涉众型经济犯罪”涵盖的范围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当扩张的风险。
二、诉讼中止的适用条件
《九民纪要》虽然强调了《民诉法》中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是在如何理解“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上,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比,《九民纪要》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已经提示了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根本性条件——刑事案件有优先审理的“必要”。
这种必要性,源自两个方面。
其一,受制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救济机制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通过退赃、退赔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实现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因此,如果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起诉犯罪主体要求权利救济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能并行审理。刑事诉讼程序将合并民事诉讼程序。
其二,刑民案件发生关联的事实属于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基础性事实,通常是指犯罪主体的事实、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时,刑事案件就具备优先审理的必要。相反,刑事案件就不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
此处所谓“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权利请求上的必要性。即如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实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此时,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只能由刑事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这多发生在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给予物质赔偿的情况下。在不属于被害人要求刑事被告人给予物质赔偿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民事请求权以确定犯罪事实为基础的情况,例如《继承法》第7条、《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民事案件涉及的责任人或责任方式需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采用刑事优先的审理方式。比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因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抢夺事实是否存在,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因此,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刑事程序应优先进行。
第三,证据方面的必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证据可能同时被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由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证据不公开,因此可能会出现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且在侦查或公诉机关的掌握下,后者基于保密的要求,不能将证据提交民事诉讼程序。此时,如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民事审判机关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启动民事案件的审理。
从《九民纪要》的这部分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等审理顺序时,不再强调案件事实是否同一这一标准的核心作用,而是突出了《民诉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的重要性。但是,对于中止诉讼的具体情形,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具体化。同时,更重要的是,决定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明确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范围与效力强度。在此领域,我国目前的立法还相对粗糙。总体而言,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绝对预决效力的关联性事实,才有必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此时刑事案件才有优先审理的必要。
(作者纪格非为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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